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聲,2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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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陽釧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蔡祥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86號之假執行,曾依鈞院103年度城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委請王憲勳律師於民國104年6月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城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第1頁、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林法律事務所104年6月8日104上憲律字第0608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第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林法律事務所104年6月8日104上憲律字第0608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103年度存字第4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86號卷宗審核結果查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租賃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3號受理),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訴訟事件於104年1月7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全案業已終結無訛。

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上林法律事務所104年6月8日104上憲律字第0608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上開催告函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4年6月10日收受,有相對人104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6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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