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聲,2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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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宏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庭
相 對 人 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6,000元為擔保,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廢棄,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業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聲請人自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0日一般通知函、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16,000元,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經廢棄確定,而聲請人已於104年6月3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103年度存字第71號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而聲請人已於104年7月20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又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6紙及士林地方法院104年8月25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26日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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