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聲,30,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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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繡琼
相 對 人 李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詐欺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前遵鈞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122萬元為擔保,經鈞院以101年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且經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是相對人業已對聲請人主張損害賠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1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依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向本院提存122萬元,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並已先後於民國101年5月7日、101年10月24日聲請假執行,分別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367號執行事件受理,且已分別受償1,595,005元、423,460元。

嗣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諭知廢棄,及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已確定。

另相對人則主張因聲請人對其所為之假執行受有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起訴,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17,735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抵銷之主張有理由,經抵銷後,相對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聲請人為給付為由,諭知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3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367號、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號卷宗查核無訛。

因聲請人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所欲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判決確定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首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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