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聲,4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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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日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雄
相 對 人 鄭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35,000元為擔保,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195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若受有損害,請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查時至今日,已逾上述期限多時,相對人均未主張任何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書、民國104年9月30日撤回併案函、台北南陽郵局第1958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兩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335,000元,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04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於104年9月24日到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另聲請人業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95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南陽郵局第195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兩份及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6紙、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4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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