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聲,42,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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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谷權龍(原名谷中嶽)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對相對人取得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5972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上載第三人之債權受讓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第三人於民國99年5月31日復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向相對人設籍地址「金門縣金沙鎮山后59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9日(104)聚信債轉字第490788號函(即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封面、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迄至104年12月21日,仍設籍於「金門縣金沙鎮山后59號」,未有更易,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堪認有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之情事,從而,其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9日(104)聚信債轉字第490788號函影本乙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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