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婚,1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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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戴克宏
被 告 盧錦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錦平(1980年1月11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件號000000000000000000)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日結婚,於100年3月4日為結婚登記。

詎被告竟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離婚涉訟,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適用本國法為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確認被告於100年2月1日自金門入境,最後一次自金門入境日期為100年8月11月25日,卻於101年2月4日從松山機場出境,之後未曾在金門有出入境之資料,卻屢次在松山機場入出境,最後一次於103年10月26日從松山機場入境後未再出境,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被告入境台灣後去向不明,無法送達,經本院公示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4日從松山機場出境,之後未曾在金門有出入境之資料,迄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兩造結婚以來無法培養夫妻感情生活,導致夫妻感情嚴重破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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