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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明煥 同上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於107年3月29日解除委任)
楊哲瑋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泰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永明,嗣先後於民國105年6月間變更為黃景舜;
於106年9月間變更為張鳴仁;
於107年4月間變更為呂瑞泰,均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162、164頁、本院卷二第192、197頁、本院卷三第19、25頁),故其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97年9月25日承攬被告「金寧廠儲酒大樓及儲酒設備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定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自98年4月6日開工,期間經兩次變更設計,原告於100年4月1日申報竣工,惟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遲至100年6月28日始同意原告竣工。
被告更延遲至100年10月17日始進行驗收程序,並於101年7月23日認定驗收合格。
按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條款第1款規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期間一年」,姑不論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及被告就竣工認定及驗收程序多所延誤,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在儲酒大樓輸送酒液至包裝頂樓作業時,發現50萬公升儲酒槽S-07(下稱S-07儲酒槽)之槽體凹陷及頂樓樓板塌陷,遂發函要求原告依契約規定儘速辦理改善,否則將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並聲稱在缺失改善完成前,停止計算保固期。
原告則函答覆略以,系爭工程皆按圖施作,亦於101年7月23日經被告辦理驗收通過,故有關101年11月20日發現S-07儲酒槽槽體凹陷之情形,經原告初步判斷並非屬契約內之保固範圍。
被告再函覆原告,惟改稱「有關S-07儲酒槽槽體凹陷之疏失責任尚未釐清,是否非屬保固責任亦有待商榷」等語。
㈢其後,兩造於102年1月30日召開「金寧廠儲酒大樓及儲酒設備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工程檢討會,其會議結論記載「有關千附公司提出之50萬公升儲酒槽S-07修繕計畫,…待其工法及金額確認後,千附公司願先行進行修繕,有關疏失責任之追究另案檢討。」
原告遂本於誠信,履行會議結論,旋於102年9月5日函文檢送S-07修繕工程施工計畫書第一版。
按該計畫書第15頁報價單之記載,本件修繕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萬5195元(含稅),並經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同意備查,原告於102年10月2日開始進行修繕工作,並於103年1月10日完工,被告於103年4月14日驗收合格。
㈣原告既已完成桶槽修繕工程(下稱修繕工程),且先前於101年12月12日已陳明本件凹陷事故非屬原告之保固責任,又被告迄今未能指出本件凹陷事故係原告施工不當,因此本件桶槽修繕工程之修繕費用即應由被告如數支付。
惟被告至今均未給付修繕費用,致生履約爭議,爰依法起訴。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中S-07儲酒槽之施作,均符合契約規範及使用需求,在驗收合格後全然交付被告使用,該桶槽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與合於契約的使用狀態應屬常態事實,桶槽凹陷則屬變態事實,被告對於S-07桶槽凹陷之原因,是否係原告施作之瑕疵仍有疑問,且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本件被告係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變態事實為主張,自應就桶槽凹陷之原因係源於原告施作之瑕疵負擔舉證責任。
㈥且本件桶槽之凹陷事故,恐因被告使用不當所致,任令原告負擔保固責任,顯無理由:系爭工程設計暨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19日預審會議中提出意見書第4頁表示:「…儲酒槽凹陷事故,經查恐係因流量設定不當及濾芯有問題致堵塞而導致…」。
就濾芯之部分,於100年10月17日至30日間辦理之初驗程序中,雖有發現呼吸閥濾芯規格須再確認,惟複驗程序前,原告為排除被告之疑慮,即另行提送資料供系爭工程設計暨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系爭工程設計暨監造單位及被告並於100年11月17日及100年11月18日審查通過,原告即按此通過審核後之濾芯規格重新安裝,而於101年7月23日通過驗收程序。
是以,應可排除該審核通過後且經驗收程序之濾芯有施作上之瑕疵。
被告於發現S-07儲酒槽產生凹陷狀況時通知原告到場確認狀況,原告旋即於101年11月20日抵達現場,為確認各部結構之狀況,經開啟呼吸閥後,竟發現內部之濾芯有不正常之潮濕現象且佈滿水滴,此恐係S-07儲酒槽產生如此重大凹陷之肇因,蓋因儲酒槽之設計出酒量均須於閥類及濾芯均屬正常之狀態下,始能正常運作無虞,若S-07儲酒槽之濾芯產生如此嚴重之潮濕現象,則儲酒槽外部空氣無法順利進入槽內,使槽體內外壓力無法平衡,儲酒槽內部將產生極大負壓,一旦負壓值逾越儲酒槽結構承受強度之臨界值,凹陷狀況即隨之發生,惟此濾芯潮濕之問題應顯屬被告操作所造成,而非原告所能導致,蓋因此批儲酒系統,其操作均以人為、手動居多,被告為節省建置成本,幾乎於設計之初,即已替換諸多應以電腦自動化控制之系統,而改以人工方式操作,卻又於操作之際未盡注意,導致濾芯濺濕,復造成儲酒槽凹陷,而於此種人工、手動操作之系統運作下,又未配置適當監控人員,致使凹陷之初未能即時關閉或調節相關閥類、開關,導致負壓不斷加大,凹陷狀況不斷加劇,終造成支撐樓板、搭架均塌陷之情形。
㈦縱然認為系爭工程有瑕疵(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係按圖施作,且經被告驗收合格,核屬受定作人指示施作,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件桶槽凹陷之可能原因係流量設定不當或濾芯潮濕,已如前述,然而,無論是濾芯部份抑或是流量設定之預設值,皆經被告審查通過,始完成施作,並業已驗收合格,應認縱然系爭工程有瑕疵,亦是本於被告即定作人指示下為之,原告本不負有瑕疵修補之義務。
㈧且本件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到庭陳述均認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採用之儲酒槽濾芯規格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規範相符,而呼吸閥潮濕之原因,係因101年11月17日有外來非正常之輸入酒量所導致。
且認為液位計並無故障,排除係因液位計故障而導致之內部液位過高因素,及系爭桶槽多為人為操作,多出之非正常輸入酒量,亦有可能為操作或現場人員失誤所導致等情明確可知就濾芯潮濕進而導致桶槽凹陷乙節,已與原告無涉,至於濾芯潮濕究係因被告操作不當或未盡監督責任?導致有其他不明液體進入S-07儲酒槽,抑或是設計單位有設計錯誤之問題,亦與原告無關。
㈨綜上,系爭S-07儲酒槽於101年7月23日即驗收合格交由被告使用,本件係因交付被告使用之4個月後發生有外來非正常之輸入酒量等情,進而導致系爭桶槽毀損、滅失之結果,是以,既該桶槽凹陷瑕疵並非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所導致,原告與被告就修繕工程之契約內容已有所合意,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增加施作桶槽修繕工程,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之修繕計畫及報價,並由原告完成修繕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修繕工程款5,805,195元。
是新增之桶槽修繕工程,非屬S-07儲酒槽之保固責任之範圍,本得依民法上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疑。
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5195元,暨自103年7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工程係於101年7月23驗收合格,嗣於101年11月20日即發生『S-07儲酒槽槽體凹陷』事故,被告隨即通知原告進行處理,原告雖強調『S-07儲酒槽槽體凹陷』係發生在驗收合格後,惟驗收合格並非可作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藉口,此觀民法承攬一節將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可參。
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
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
是原告辯稱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即可佐證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並非可採。
況原告既不否認事發現場發現濾芯有不正常之潮濕現象並佈滿水滴,且為酒槽凹陷的肇因,但造成濾芯潮濕且佈滿水滴之現象本非朝夕可致,原告自難以驗收合格作為免責藉口。
㈡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後一年內之101年11月20日發生『S-07儲酒槽槽體凹陷』事故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凹陷之槽體依常理當不具備契約約定或通常所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並有減少價值之虞,自屬民法第492條所謂『瑕疵』,不論該瑕疵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均應負責。
㈢況就被告之保固責任而論,保固期間雖係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惟當事人就承攬人於保固期間應負如何之保固責任,本得自行約定,若其約定與民法所定瑕疵擔保責任未盡相同者,仍應從其約定。
是工程契約實務中,定作人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除可約定承攬人就工作交付驗收前即已發現之瑕疵進行改善外,於工作交付驗收後所發現之瑕疵,亦往往設有保固之規定,規定承攬人就在保固期間內所發現之工程瑕疵應負責修補改善,若其拒不修補或改善不力,則定作人得自行改善,並由承攬人負擔其費用。
此等保固之規定,未必即為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保固期間亦未必即係所謂之瑕疵發現期間,換言之,工程契約中有關保固責任之規定,與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全然相同。
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工程承攬過程中或工作交付驗收後所發現之瑕疵,究欲要求承攬人負擔如何之責任,或規定定作人得行使何項之權利,乃至其瑕疵發現之期間,皆可透過特約之方式,予以明定。
㈣經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關於保固規定:『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起,由廠商保固,期間一年。
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除此之外,機關應於工程保固每屆滿壹年時,通知廠商與管理或使用單位辦理保固查驗,並作成紀錄以確定保固責任;
廠商未依規定配合辦理時,將依據廠商遲延履行之日數延長保固責任。
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並得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零三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
茲原告既不否認『S-07儲酒槽槽體凹陷』發生在保固期間,僅爭執槽體凹陷非屬施工瑕疵,然依據上開保固條文關於瑕疵之定義:『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S-07儲酒槽發生槽體凹陷自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瑕疵』,應無疑義。
是被告就此瑕疵,依約當負起保固責任,負責改正,並負擔費用。
原告雖一再強調其施工上並無瑕疵,惟『槽體凹陷』即屬瑕疵,至於槽體凹陷之原因可否歸責於原告,並不影響原告所應負起之保固責任,原告一再藉詞卸責,自無理由。
㈤對鑑定人沈志成到庭證述之內容,表示意見如下:⒈鑑定人沈志成技師明確證稱系爭酒槽發生凹陷是因為有製酒二廠的其他酒槽的酒液流入系爭S-07儲酒槽,導致S-07儲酒槽濾芯發生潮濕,這是造成S-07發生凹陷的原因。
鑑定報告第11頁所稱排除液位感知器故障是指S-07儲酒槽的液位感知器,實際上有問題的是製酒二廠的儲酒槽:『(為何鑑定報告第10頁提及可能是致其他儲酒槽液位過高,而製酒二廠輸酒泵浦卻未能停止運轉,使得其他儲酒槽酒液溢出而被S-07儲酒槽吸入?)這段話的鑑定內容是在講S-07以外的儲酒槽的液位感知器故障或信號傳遞錯誤導,因鑑定出來的結果是S-07以外其他儲酒槽液位太高,但因液位錯誤或信號錯誤,導致被S-07壓送過去,第11頁講的液位器是指S-07儲酒槽。
液位感知器錯誤或信號錯誤是推斷,至於其正確原因可仍需要製酒二廠的輸酒紀錄。
與S-07連通的其餘儲酒槽,其來源是製酒二廠來的,故不明的來源就是從製酒二廠過來的,因其他酒槽不明,進入S-07是哪一個儲酒槽是不明的,是無法確定的。』
、『(系爭酒槽發生凹陷之原因可否完全排除與濾芯材質或構造無關?)其他未發生凹陷的,也是使用同樣的濾芯,S-07儲酒槽發生凹陷,依照流量分析表,是有額外的酒量進入,同時該S-07儲酒槽濾芯發生潮濕,是造成S-07發生凹陷的原因。』
⒉鑑定人沈志成技師進一步證稱其他酒槽的酒液會流入S-07儲酒槽可能是因為液位感知器故障或發生錯誤導致:『(依據鑑定人的意見,是否濾芯發生潮濕是因為其他酒槽的液位感知器故障或信號傳遞錯誤導致其他酒槽的液體流入S-07酒槽,才會讓濾芯潮濕殘留液體?)我會寫可能是液位感知器故障或信號傳輸錯誤,此均為可能,因為根據提供給我的鑑定資料,在現場那段時間並未回報有液位感知器故障或信號傳輸錯誤的資料,我會寫可能是因為液位感知器故障或信號傳輸錯誤,那是我的推論,如果真的當時有發生那些原因,金酒公司應該可能會發現,但也不一定會發現。』
⒊綜上,本件鑑定人認為系爭S-07酒槽會發生凹陷的原因是因為製酒二廠的其他酒槽的酒液流入系爭S-07儲酒槽,導致S-07儲酒槽濾芯發生潮濕,無法排氣,這是造成S-07發生凹陷的原因。
但要追究的是,製酒二廠的其他酒槽的酒液何以會流入系爭S-07儲酒槽?鑑定人的推論是液位感知器故障或信號傳輸錯誤,但因為資料不足,如果需要進一步認定是製酒二場哪一個儲酒槽流出來的,可能需要再提供製酒二廠發生事故那幾天的酒量,可以再做分析,加以確定。
惟此進一步的分析已無關緊要,蓋製酒二場的儲酒槽及液位感知器均為本件原告承包施作,因此,不論是製酒二場哪一個儲酒槽流出,哪一個液位感知器發生故障或訊號傳輸錯誤,均應認為可歸責於原告千附公司。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當無法律正當性。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金寧廠儲酒大樓及儲酒設備新建工程機電工程」,系爭工程自98年4月6日開工,期間經兩次變更設計,於100年10月17日始進行驗收程序,並於101年7月23日驗收合格竣工。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解釋為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若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
㈢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於儲酒大樓輸送酒液至包裝頂樓作業時,發現50萬公升儲酒槽S-07儲酒槽之槽體凹陷及頂樓樓板塌陷,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酒工字第1010017401號函通知原告,要求要儘速辦理改善,並於聲稱從同年月20日起停止計入保固期。
㈣兩造於102年1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檢討會,兩造同意由原告先行進行修繕,而有關疏失責任之追究將另案檢討。
又原告於102年9月5日以(13)千附字第288號函檢送S-07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施工計畫書第1版,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同意備查上開計畫書後,遂於102年10月2日開工,又於103年1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4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㈤依據上開計畫書第15頁所附之報價單,系爭修繕工程費用總價為580萬5195元。
又原告向被告請求遭拒後,又於103年7月21日向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惟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導致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儲酒槽之槽體凹陷及頂樓樓板塌陷之原因為何?㈡上開情形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保固範圍內?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萬5195元修繕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儲酒槽之槽體凹陷及頂樓樓板塌陷之原因係因:系爭儲酒槽輸出酒液時,經由透氣管及呼吸閥濾芯吸入其他儲酒儲溢出之酒液或其他不明液體,造成呼吸閥濾芯潮溼,使其出入口壓差增大而致系爭儲酒槽凹陷。
非屬系爭契約之保固範圍內事項:⒈本件經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由S-07(BTK-102F、系爭儲酒槽)、BTK-103D儲酒槽液位及BPC-01輸酒泵浦輸酒量分析表(見鑑定報告第65頁附件十)101年11月17日之輸酒記錄分析表顯示,8時至14時之輸酒量/液位差比值超過設計值19%~34%不等,此顯示有外來非正常之輸入酒量(或其他不明液體)。
亦即在系爭儲酒槽輸出酒液時,經由透氣管及呼吸閥濾芯『吸入』其他儲酒儲『溢出』之酒液或其他不明液體,造成呼吸閥濾芯『潮溼』,使其出入口壓差(即儲酒槽內部真空度)增大,為101年11月17日8時至14時發生、101年11月20日發現儲酒槽凹陷之原因。
即S-07儲酒槽於101年11月17日8時至14時即發生儲酒槽凹陷,凹陷事件之原因係與現場安裝之呼吸閥濾芯「潮溼」有關。
而⒈液位計故障而導致之內部液位過高、⒉儲酒槽內部液體噴濺、⒊儲酒槽內部汽體凝結、⒋通氣管內部汽體凝結等均非本件呼吸閥濾芯發生潮溼之原因,且本件並無人為之操作疏失之情事,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採用之儲酒槽濾芯規格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規範相符。」
等語。
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6年9月6日(106)北機技12鑑字第058號鑑定報告書可佐。
⒉以上並有106年7月31日儲酒大樓現場勘驗紀錄表、系爭工程之儲酒槽濾芯承攬契約規範、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採用之濾芯規格、金寧廠儲酒大樓及儲酒設備新建工程「輸酒管路及勾兌管路操作手冊」、輸酒泵浦操作流量標準、儲酒大樓流量累計日報表、儲酒大樓暫存槽BTK液位日報表、S-07(BTK-102F、系爭儲酒槽)、BTK-103D儲酒槽液位及BPC-01輸酒泵浦輸酒量分析表、BPC-1~4泵浦性能曲線、濾芯潮溼相片、50萬公斤儲酒槽設備示意圖、被告委託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製作之「呼吸閥濾芯檢驗成果報告」、S-07儲酒槽凹陷相片、設計單位之呼吸管線壓降估算表等件附於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
⒊被告固以本件系爭儲酒槽之槽體凹陷及頂樓樓板塌陷係因原告施工不當之瑕疵,製酒二場的儲酒槽及液位感知器均為原告所承包施作,因此,不論是製酒二場哪一個儲酒槽流出,哪一個液位感知器發生故障或訊號傳輸錯誤,均應認為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有施作製酒二場之任何儲酒槽或液位感知器,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原告有施工不當之瑕疵,及有施作製酒二場的儲酒槽及液位感知器等情事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系爭儲酒槽之槽體凹陷及頂樓樓板塌陷之原因業如前述,難認為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亦無法認定係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80萬5195元修繕工程款,為有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系爭儲酒槽於101年11月20日發現槽體凹陷及頂樓樓板塌陷情事,兩造於102年1月30日合意由原告進行修繕,被告並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修繕工程施工計畫書及系爭修繕工程費用總價為580萬5195元之報價單,且原告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修繕工程非因原系爭工程之瑕疵所致,原告對於修繕工程之原因事實並無應負之瑕疵擔保及契約保固責任詳述如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儲酒槽之修繕業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系爭修繕工程,則原告主張基於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580萬5195元,即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580萬5195元債務,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80萬5195元,暨自103年7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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