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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惠卿
相 對 人 宋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受僱於川禾電機工程社,因工程社有借款需求,老闆利興賢即以「伊係金門人,較易借款」為由,請伊代為向相對人借款。
伊於借款時,曾向相對人言明係代替老闆來借款的,但因相對人要求伊須於本票及借據上簽名方肯借款,伊方在本票上簽名。
爰主張伊僅為利興賢之使用人,本票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與伊無關,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非訟事件之裁定有所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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