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監宣,1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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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惠真
相 對 人 周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子欽(男,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周金福(男,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惠真(女,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因腦性麻痺致極重度多重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再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在鑑定人吳阿瑾醫師前,對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家庭狀況為訊問,而相對人無法言語或作答,僅對喚其姓名及詢及其父何人時有相應正確之反應(本院卷第23至24頁)。

再經金門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病變、智能障礙、腦性麻痺、癲癇症及語言障礙。

生活自理能力差,認知功能差,並有嚴重語言障礙,有關金錢財產抽象思考概念明顯欠缺,需旁人照顧基本日常生活起居。

綜合評估,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有明顯缺陷,而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

有該院 104年11月10日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

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前揭能力既顯有未足,自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6頁)附卷可考,生活無法自理,自幼即由父母照料,父母並均陳明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餘家屬則對此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2至24頁)可資為據。

是認由相對人之父母即周金福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周金福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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