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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先凱
相 對 人 王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永昇(男,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先凱(男,民國三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麗英(女,民國四十三年八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腦幹出血合併四肢癱瘓,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至聲請人家中 ,在鑑定人曾杏榕醫師前,對相對人訊問其姓名、年籍與親屬關係,惟相對人均無反應(本院卷第45至46頁)。
再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臨床醫學診斷為「腦幹出血併認知功能下降」。
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屬極重度障礙,需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可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將來改善可能性低。
有該院104年12月11日金醫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本院卷第48至52頁)可考。
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已因腦幹出血併認知功能下降而生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呂麗英為相對人之母,協助照顧相對人,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獲相對人兄王生篤、王生勳、王琨富及姐王靖婷之同意,有家屬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 5至10、44至45頁)可參。
自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呂麗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呂麗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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