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簡上,6,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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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洪志恒
上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文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4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可資為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以上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

揆諸上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有法律實務經驗20年,此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告附卷可憑(上訴人係擔任民國103年11月29日金門縣第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當能理解及知悉原審逕予判決駁回之說理內容與相關法律規定,竟不予深思回應即執陳詞提起上訴,已構成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所指摘之司法資源浪費。

綜核全案起訴及上訴情節與上訴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密封袋),應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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