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簡抗,1,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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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昆憲即李道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 7月6日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前開第466條之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 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1年 2月8日起實施。

是其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又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仍屬不得抗告,亦即裁判書末頁有關是否得抗告之教示欄位,僅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001元,嗣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 104年度城簡字第20號裁定原告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與最新戶籍謄本,原告逾期未補正,經簡易庭於104年 6月4日以其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 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今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格僅為 100,001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屬於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事件,是上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末頁有關得否抗告之教示欄位雖記載為得抗告等語(嗣經書記官104年7月21日處分更正教示),然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係不得上訴或抗告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抗告,復參諸上開說明,此項誤載,不生影響,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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