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聲,11,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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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美英
相 對 人 李羡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依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假處分亦適用之,亦為同法第533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為禁止聲請人就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土地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租賃等行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尚未就上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一節,有本院民事科紀錄科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9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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