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聲,1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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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洪志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昆憲即李道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所為之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本件非簡易案件,係因承辦法官完全不給予原告任何擴張聲明的機會,急躁、輕率、惡意的枉法裁定,又枉法駁回原告之抗告;

反之,倘若承辦法官公正不偏,依法誠實開庭,則原告早已擴張聲明至新台幣(下同)500,001元、再擴張至300萬元,則承辦法官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足證第一民事合議庭主觀上肯定原告之上述主張有理由,故公平公正地裁定得抗告。

㈡事後,因再抗告人引用該得抗告之裁定,用以證明另案法官登載不得抗告已違背法令、違背職務,第一民事合議庭怕得罪另案枉法裁判之法官,命書記官認錯,裁定更正為人為疏失,顯然逾越法官之權限,故聲明人堅決主張第一民事合議庭主觀上肯定原告之上述主張有理由,從而下屬書記官之更正處分,顯於是逾越法官權限之處分。

第一民事合議庭若自認人為疏失,舉輕以明重,則證明承辦法官辦案不嚴謹,時常出錯,足證聲明人所為起訴、抗告、再抗告,均有理由。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準用第486條,再抗告程序亦在適用之列。

另前開第466條之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是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又按對於裁定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抗告」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

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亦即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

即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昆憲即李道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金城簡易庭以104年度城簡字第20號裁定(原審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異議人提出抗告,經法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並於裁定末教示欄載明「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異議人已於104年7月20日合法向法院提出再抗告,然書記官於104年7月21日逕以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有原審裁定、本件裁定等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昆憲即李道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事實僅記載「相對人網路散播不實謠言,故意侵犯原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另設局錄音並扭曲事實,意圖透過網軍毒語,一舉徹底毀滅原告之人格,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原告之人格受刑法之保障,被告違反刑法同時侵犯原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段及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等情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1元,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昆憲即李道浸(詳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卷證)」,經核,該相對人之記載即欠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敘明被告「李昆憲即李道浸」於「何年月日」使用「甚麼網路上之軟體」、「如何散播、甚麼謠言」,致當事人之記載均未有具體人、地、時、地、物之表明,顯然抗告人之書狀並未表明起訴之具體對象及其原因事實,承辦法官因抗告人未具體表明「人、地、時、地、物」之具體事實亦無從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所謂「李昆憲即李道浸」是何人。

故本院金城簡易庭於104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證被告之年籍、住居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4年5月5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雖具狀請求承辦法官依職權調卷、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均未見補正上開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見抗告人持上開裁定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證被告「李昆憲即李道浸」之戶籍資料以詳「被告李昆憲即李道浸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致使原審無法送達訴訟所需之相關文書,原告之不作為致使相對人欠缺具體,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有原審裁定、本件裁定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㈢查本院書記官於本件裁定正本教示欄上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既然請求100,001元,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0,0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萬元,依前揭說明,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為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書記官製作處分書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自屬依法有據。

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主張聲明人所為起訴、抗告、再抗告,均有理由云云,即非為本件異議人就書記官更正教示條款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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