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聲,1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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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國 旙
相 對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均有明文。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所提及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之受訴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且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繫屬中。

伊主張相對人所持調解筆錄係遭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作成,伊已提出撤銷調解之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調訴字第 2號為審理。

為免強制執行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鑑於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亦應由該法院為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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