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聲,2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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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相 對 人 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盧志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發公司)積欠聲請人民國102年、103年其所有船舶東碇號及大洋壹號之漁港泊港費新臺幣(下同)8萬8742元(102年為 4萬6823元、103年為4萬1919元)。

因相對人青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98年4月1日因期滿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亦無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聲請人移送行政執行事件,無法完成送達程序而無法獲償。

鑑於相對人青發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原代表人陳含曬之配偶即相對人盧志吉執行。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盧志吉為相對人青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定有明文。

再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經濟部103年6月2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政府103年9月10日府建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青發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惟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係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為要件,亦即須於個案涉訟、繫屬於法院之際,方得依該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惟由聲請意旨觀之,本件現處於行政執行階段,兩造並無因案涉訟,即與前揭規定未符。

又聲請人因公法債權向相對人青發公司聲請執行,倘有爭訟,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而非本院民事庭所得審究。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青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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