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聲,2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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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銘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平鍇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倘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爰聲請停止該院 104年度執字第9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後(即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判決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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