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補,4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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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姚祖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條之2第1項、第77之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查原告起訴聲明以:確認100年4月22日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26萬元及法定利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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