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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林吳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福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1,664元,應繳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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