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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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