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訴,2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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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允生
被 告 林賽輝
訴訟代理人 方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烈嶼鄉○○村○○○號建物中如附表所示之物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及丙廳堂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烈嶼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烈嶼鄉○○村○○ 0號)之房屋為伊所有。

伊祖母謝(佘)盆曾於民國30年 4月29日將該屋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借予被告祖母陳熟(塾)使用,然因陳熟已往生多年,故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暨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在乙房間及丙廳堂內如附表所示之私人物品,並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及丙廳堂。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確定謝盆與陳熟間是否有原告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雖登記為該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但無權要求伊移除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遷離。

原告若真有此權利,為何不在伊母親在世時請求,另伊父親曾支付該屋修繕費 1/4,伊應有權使用該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坐落金門縣烈嶼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烈嶼鄉○○村○○ 0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2.原告祖母為謝(佘)盆,被告祖母為陳熟(塾)。

3.被告祖母陳熟已於88年間過世。

4.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5.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家族關係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紙(本院卷第33至34、81至82頁)為證,並經本院於履勘現場及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1、8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祖母謝盆於30年間同意被告祖母陳熟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然因陳熟已過世,伊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甲、乙房間之權源,更遑論丙廳堂,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乙房間及丙廳堂中如附表所示之私人物品移除,並遷讓返還甲、乙房間及丙廳堂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甲、乙房間及丙廳堂之合法權源?析述如下: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門牌號碼金門縣烈嶼鄉○○村○○ 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僅辯以非其無權占有此節。

是依上開要旨,被告應就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應先敘明。

2.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1頁)所示,原告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而非繼承取得。

果爾,原告既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自無須承受前人所留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再兩造亦未訂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自無占有使用該屋中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及丙廳堂之權利,亦無權於乙房間及丙廳堂中擺放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3.況縱認原告須繼承其祖母謝盆於30年間將甲、乙房間借予被告祖母陳熟使用之義務。

然依原告所提使用借貸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所示,其借用範圍亦僅及於東廳2間(即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而不及於丙廳堂,被告自無權於丙廳堂中擺放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物品。

另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貸與人得因借用人死亡而終止契約。

因陳熟早於88年間即已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亦得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已無權再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物品擺放於乙房間內。

併考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乙節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甲、乙房間及丙廳堂。

4.被告另質疑原告所提使用借貸證明書(本院卷第 9頁)之真偽。

經核,縱無兩造祖母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無礙「原告現為該屋所有人」、「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而應推認為無權占有」之認定。

又被告雖稱其父曾於88年間支付該屋修繕費1/4等語。

惟查,依被告所提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91至92頁)觀之,其上僅提及訴外人林水清及發美營造有限公司曾受被告父親委託修繕系爭房屋,並未提及修繕費由何人支付,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其父曾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1/4」此節為真。

況縱被告父親確曾支付修繕費1/4,亦無法遽予推認被告即有占用該屋之合法權源。

5.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無須承受前人所留債權債務關係,且兩造間既未簽訂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無占有使用該屋之權源。

又原告縱須承受祖母同意出借之義務,其借用範圍亦僅及於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而不及於丙廳堂,被告無權在丙廳堂內擺放自己所有物,更遑論陳熟早已過世,原告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是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甲、乙房間,亦無權於乙房間及丙廳堂內擺放自己所有物。

從而,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烈嶼鄉○○村○○ 0號建物中如附表所示之物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及丙廳堂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1335元(含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預納之地政機關測量費40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物品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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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膠皮相簿1本             │乙房間置物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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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聖佛像圖1幅               │丙廳堂神龕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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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陳屬遺照1幅               │丙廳堂神龕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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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公洎妣陳儒人神主牌1個     │丙廳堂神龕內  │
│    │(正面刻文:民國顯考諱君官林│              │
│    │公洎妣陳儒人神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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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作忌日期之紅紙1張           │丙廳堂神龕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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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玻璃罐香爐1個               │丙廳堂神龕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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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陳屬人瑞獎狀1幅           │丙廳堂神龕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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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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