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訴,27,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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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新向上建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丕湖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38萬4000元,上訴人於訴訟中雖將回復原狀部分特定為A2棟第 2、3、7樓,惟此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聲明之減縮或一部撤回,自不影響本院104年度補字第 24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恆定)之效力。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萬1541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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