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訴,2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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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羡英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洪國強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李翠雲,後改名李羡英。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金門縣金城鎮○字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原為伊所有,然於總登記期間遭訴外人李翠雲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並於63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連茂。

嗣洪連茂於91年 4月26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由洪連茂之妻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自洪連茂之繼承登記及李翠雲贈與洪連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 6月12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63年3月1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地返還予伊。

㈡前項聲明關於命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根本不是李翠雲,亦未曾名為李翠雲。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李翠雲(即陳李翠雲)是訴外人陳水河之妻、陳成達之母。

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前也不是原告所有,李翠雲亦未曾於總登記期間冒原告之名,侵奪其土地。

系爭土地實係李翠雲向訴外人張福仁購買後,再賣予訴外人洪長成,且因洪長成係為贈與洪連茂而購買,故由李翠雲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連茂,伊再因繼承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李翠雲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之夫洪連茂於63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李翠雲繼受取得該地所有權。

2.洪連茂於91年 4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洪國強、洪國榮、洪國興、洪桂珍、洪桂蘭與被告。

經渠等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1年 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3.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登記之李翠雲。

4.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 9至1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98至224頁)查閱無訛,並與兩造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8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卻遭李翠雲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冒名侵奪,其後再贈與洪連茂。

嗣因被告繼承洪連茂而取得該地所有權,故請求塗銷上開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原名李翠雲?系爭土地是否原為原告所有,卻遭李翠雲侵奪?倘是,洪連茂是否為惡意第三人而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受讓之適用?分述如下: 1.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其原名李翠雲,自難認係該地所有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⑴證人陳成達證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母李翠雲(即陳李翠雲)所有,而非原告,當初是伊母從張福仁處取得,因張福仁欠伊母錢,故以此地抵償。

之後洪連茂的親戚洪長成從新加坡回來,為了蓋屋給洪連茂居住,方向伊母購買該地,但伊不確定該地後來過戶給誰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質之原告亦直承:系爭土地係於總登記時,由陳成達之母李翠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非伊等語(本院卷一第 272頁)。

併參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所示,系爭土地係於43年10月 1日登記為李翠雲所有,後於63年3月1日再移轉登記予洪連茂,繼於91年 6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兩相對照,堪可認定系爭土地自李翠雲移轉登記予洪連茂,再由被告繼承洪連茂之所有權移轉過程,均有原因事實為據,尚無疑義。

縱就李翠雲與洪連茂間究為贈與或買賣,或有名實不符疑慮(即登記原因為贈與,但由前揭證詞觀之,似為買賣),然此現象於社會交易上並非鮮見,更無從藉以反推原告所欲證立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其為土地所有人,卻遭李翠雲無權侵奪,及洪連茂為惡意不受保障等節)。

是本件首須釐清者,當在有無原告所稱「陳成達之母李翠雲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冒伊名侵奪系爭土地」之情,亦即須先審認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⑵對此,證人即張福仁之子張延壽證稱:伊認識原告,原告是洪竟成(即洪贊成)之妻。

伊也認識陳成達之母、陳水河之妻李翠雲。

原告、李翠雲與伊都是同村莊(即庵前村)的人。

伊認識原告的時候,原告名字就叫李羡英,她沒有舊名等語(本院卷一第 275頁)。

暨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有無原告曾名為李翠雲之紀錄,據覆略以「查現存戶籍資料中,並無李羡英(洪李羡英)曾名為李翠雲之相關資料」,有該所104年10月28日城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 252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原告稱其原名李翠雲乙節,實與證人所述及現存戶籍登記資料不符,難以為採。

復考陳成達之母李翠雲於43年土地總登記期間,係經村長、宗親及鄰居擔任保證人,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之土地登記保證書(本院卷一第 199頁)為憑。

既有同村證人及宗親為保,在早年金門宗族及聚落生活緊密相連,同村莊內幾屬雞犬相聞之時空背景下,殊難想像有同村居民侵奪鄰人土地,卻獲村長及鄰居背書之理。

甚且李翠雲於43年登記為所有人後,已逾60年皆未見爭執,然原告卻於 104年方提起本訴陳稱遭李翠雲冒名侵奪土地,實違常情。

遑論原告於現存戶籍資料中根本不曾名為李翠雲,卻稱其所有之土地遭姓名原即為李翠雲之陳成達之母以「冒名」方式為侵奪,尤難置信。

蓋陳成達之母自始即名為李翠雲,亦未曾更名,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其記事欄並無更名紀錄)可考,又何須冒不曾名為李翠雲之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⑶再審視原告所提「其又名李翠雲」之證據有二,分別為新加坡金門會館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7頁)及其子洪武漢所具名之法定宣誓書(本院卷一第 249頁)。

經核,新加坡金門會館證明書因無從查考究係依原告單方陳述或基於何事證作成,其憑信性容已存疑;

另原告之子所具名之宣誓書實與原告單方陳述無異,其立場偏袒原告本可預期,更均與本院業已查明之「現存戶籍資料顯示原告不曾名為李翠雲」乙節相佐,皆無由為採。

至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乙節,則以所提「張福仁於30年4月簽立之絕賣契」(本院卷一第245頁)為證。

姑不論該絕賣契之形式上真正已無從檢驗而難以為採外(因張福仁及其妻均歿,唯一之子張延壽亦證稱未曾見過此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7頁)。

縱認為真,仍因其上所載買賣土地範圍「東至陳家地,西至本家大厝,南至張清榮厝地,北至自己參間仔厝地」,經提示予證人張延壽辨識,亦無法確認,有其證述(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可佐,實無由率指張福仁所絕賣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難為採。

⑷此外,原告已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其原名李翠雲。

對此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並推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核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無從本於該規定為請求。

2.綜上所述,原告因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自洪連茂之繼承登記及李翠雲贈與洪連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 6月12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63年3月1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該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萬4277元(含裁判費9690元、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 500元、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4087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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