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訴,33,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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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桂枝
被 告 張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面積分別為496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丁部分(面積分別為 496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因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前揭共有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393地號土地地目為旱,393-1地號土地地目為溝,各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2份(本院卷第7、8頁)為佐。

又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而僅就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達成,此由被告於本院歷次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即得間接推知。

是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前揭共有土地,自屬有理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切,而被告則對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為自認。

經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緊鄰重劃後之農用道路,該農用道路可供車輛通行,車輛可藉由前揭農用道路對外連接至光華路,且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觀察,兩造可分得臨路面寬相同,無論分得左半部或右半部土地,均可對外聯通無礙,出入均稱便利且不致發生袋地情事。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5張,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正射影像圖4張、系爭土地與鄰近道路連接圖1張、土地現況照片 4張(本院卷第26至41頁)及金門縣地政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1紙(本院卷第47頁)可考。

堪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對兩造均稱公允,應值採認。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鑑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

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1萬5090元(含裁判費1萬1890元、地政機關測量費3200元)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允宜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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