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訴,40,201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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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甘慧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蔡俊慶
朱禹柔
被 告 翁振荃(原名翁錦雄)
翁榮祥
陳翁彩雪
翁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翁楊含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雪霞及被告翁振荃(原名翁錦雄)積欠訴外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借款未清償,經新生公司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得對 2人請求連帶清償。

嗣新生公司持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並未全額受償而獲發債權憑證。

新生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並通知翁雪霞及被告翁振荃。

因渠等與被告翁榮祥、陳翁彩雪及翁秀珍共同繼承渠母翁楊含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翁雪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翁雪霞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所受讓新生公司對翁雪霞及被告翁振荃之債權,前經新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全額受償,因翁雪霞怠於行使對其母翁楊含菊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對翁雪霞之債權,爰代位翁雪霞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業據提出新生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其送達回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翁楊含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8至11、16至18、36至4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翁楊含菊遺產稅申報書、附表編號二之土地於變價後在本院之提存書(本院卷第 50至56、104頁)查閱無訛。

另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代位翁雪霞分割被繼承人翁楊含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雖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仍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裁量,須先指明。

本件原告主張翁楊含菊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告則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為自認,可先認定。

再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簡單明確,亦未見被告有何歧見,復已慮及全體繼承人對應繼遺產之公平性。

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分割,尚屬適當。

亦即,就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1/5)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附表編號二之土地雖經變價,然就變價所得之45萬元仍屬遺產之變形,亦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1/5)為分配。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翁雪霞怠於行使其對翁楊含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權,方以自己名義代位翁雪霞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按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遺產之性質與經濟效用及分割公平性等,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乃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兩造同因遺產公同共有狀態之消滅而互蒙其利,是認本件訴訟費用 1萬7335元(即裁判費)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允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即原告按其所代位之翁雪霞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編號│       被繼承人翁楊含菊所留遺產       │    分割方法    │
├──┼───────────────────┼────────┤
│ 一 │金門縣金寧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各繼承人按應繼分│
│    │1/3之土地                             │比例(各 1/5)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二 │金門縣金寧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各繼承人按應繼分│
│    │部之土地(已出售變價為45萬元)        │比例(各 1/5)分│
│    │                                      │配所得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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