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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慧萍
被 告 王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上午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環島北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救國團金門青年活動中心前之 T字路口時,自後方衝撞伊所騎乘當時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雙膝挫傷、頸部扭傷、L4-5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疾病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2萬8655元(含醫療費 1萬138元、就醫交通費1萬8817元、機車修理零件費 1萬3700元、慰撫金68萬6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2萬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騎車撞到伊,並非伊騎車撞到原告,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曾於102年 7月19日上午 8時許,在環島北路往民權路方向、救國團金門青年活動中心前之T字路口,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
2.原告因該次車禍受有右肩挫傷、雙膝挫傷、頸部扭傷、L4-5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疾病等傷害。
3.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第9至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警察局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份及現場照片10張(本院卷第82至84、94至98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就事發過程及責任歸屬作不同指陳,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為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考:1.影片時間0分10秒至0分15秒:兩造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黃燈」,原告騎乘之白色機車自畫面上方出現,緩緩駛至事發路口,被告騎乘之黑色機車則於原告機車後方約10公尺處,跟隨原告機車持續向事發路口前進。
2.影片時間0分16秒:兩造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原告騎乘之機車尚未駛入路口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但已開始煞車,此由機車前方之煞車燈開始閃爍即知。
此時被告機車仍在原告機車後方約10公尺處,持續跟隨原告向事發路口前進。
3.影片時間0分17秒至0分21秒:原告騎乘之機車前方煞車燈持續閃爍,行車速度更趨減緩。
嗣完全煞停於路口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此時被告機車仍在原告機車後方約7至8公尺處,惟並無減速情狀。
4.影片時間0分21秒至0分24秒:原告機車已完全煞停於機車停等區內,然被告機車並未減速,仍從原告機車正後方持續前進,進而衝撞已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原告。
5.影片時間0分24秒至0分30秒:被告機車自後方衝撞原告機車後,雙方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本院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份(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
對照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發過程實係兩造同向行駛且前方燈號已轉為紅燈,在原告已完全煞停於機車停等區之際,被告猶自後方騎車衝撞已停等紅燈之原告。
顯見本件車禍乃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之被告所導致,且全部責任均應由被告承擔,已遵守交通法規停等紅燈之原告實無過失可指。
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 8頁)亦為相同認定,可資為佐。
被告雖就事發過程為相反之陳述,並稱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已遭竄改等語。
惟查,該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係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提供,有本院及金門縣警察局公函各 1紙(本院卷第62、64頁)可考,證據來源及其內容之客觀公正均無疑義。
更與事發當下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所作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
被告毫無所據之指摘,自難為採。
準此,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1.關於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萬138元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張及病患自付費用繳費證明1張、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張、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脊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3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張(本院卷第13至20、143至144頁)為佐。
經核,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均係本件車禍後開立,被告亦未曾對此作何爭執,堪認此部分均屬原告因車禍就醫所需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然而,因前揭單據所載自付額經加總僅9588元,原告亦未就逾此金額部分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是認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9588元,逾此部分,因乏實據,尚難為准。
2.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須赴臺就醫,因而支出金門與臺灣間往來機票費用 1萬8817元等語,並提出往返臺金之機票25紙(本院卷第21至27、142 頁)為佐。
經核,因前揭醫療院所皆址設臺灣,有原告所陳報之醫療院所住址(本院卷第61頁)為憑。
堪認原告就醫所需,有搭機往返金門與臺灣之需求。
再就前揭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醫日期與機票及購票證明單上所載搭機日期交相比對,於就醫日期前後之往返機票均為就醫所需之交通費。
鑑於被告亦未曾就此部分為爭執,堪認此部分均屬原告就醫所需之交通費,應予准許。
觀諸應准許之機票票價合計顯逾原告所請求之 1萬8817元。
是認原告僅請求1萬8817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關於機車修理零件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但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原告支出機車修理零件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合計 1萬3700元(含排氣管1500元、右引擎蓋3500元、右側蓋1600元、左引擎蓋1800元、手把前蓋1200元、面板1800元、後大牌板 800元、大燈組1500元),有大勝機車修理業開立之修車收據 1紙(本院卷第12頁)為佐。
且遭毀損之機車係97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1式(本院卷第38頁)為憑。
距兩造於102年7月19日發生車禍時,已出廠4年以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即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
且「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揭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是遭毀損之機車雖逾耐用年數,惟其零件折舊仍受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
故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零件費為 1370元(計算式:1萬3700元×1/10=1370元)。
4.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名下有車輛 1台,103年度所得總額62萬209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95萬6961元,而被告名下有不動產19筆,投資18筆,103年度所得總額1萬2318元、102年度所得總額2萬875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2份(詳密封袋)附卷可稽。
且原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曾任烈嶼國中教師,於此次車禍受傷時係擔任金城國中教師,每月薪資約 5萬餘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每月領取榮民給與 1萬4150元、身心障礙居家生活補助費2123元、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3000元,業據兩造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50、59頁),並經本院函詢金城國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及金門縣政府查明無訛(本院卷第52、124至125頁)。
暨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肩挫傷、雙膝挫傷、頸部扭傷、L4-5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疾病等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及頸椎退化恐將造成現齡29歲之原告日後生活遭遇極大不便與身心痛苦。
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9588元、就醫交通費 1萬8817元、機車修理零件費1370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42萬9775元(計算式:9588元+ 1萬8817元+1370元+40萬元=42萬977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4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7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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