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訴,51,2016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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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卿
顏章豪
顏章垣
顏章哲
顏如玉
顏如芳
顏雅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忠義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5萬8820元(計算式:37.6㎡×2萬7600元+2萬1060元= 105萬8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7241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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