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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威平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聽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黃文聽」為被告,然並未提出其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亦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3日具狀陳明無法補正「黃文聽」戶籍資料,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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