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選,1,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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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陳志斌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周子傑係金門縣第六屆第二選區議員選舉當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其得票數為1,922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卷第 4-6頁);
本件原告亦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亦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係於 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乃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期間內起訴,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為金門縣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當選人,惟該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坊間即傳聞被告之樁腳陳文泉涉嫌以「補助」往返台金機票費用等名義,為其在金湖地區期約買票,陳文泉經福建省調查處、金門地檢署在其住處執行搜索,確認有該事實,將其聲請羈押;
鈞院亦認該樁腳犯罪事證明確,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綜上,被告當選第六屆金門縣議會議員有無效之原因,原告均為該屆縣議員同一選區候選人,依法有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之權能。
二、聲明:確認被告當選金門縣第六屆縣議會議員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以新聞報導證明坊間傳聞被告樁腳陳文泉涉嫌以補助往返台金機票費用等名義,為被告在金湖地區期約買票,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二、又該新聞報導內容亦僅載稱陳姓民眾涉嫌替「某縣議員參選人」、「縣議員第 2選區某參選人」向選民期約買票,原告遽指該陳姓民眾為被告樁腳,且係受被告指示而為被告期約買票,推論未免飛躍,應無足憑信。
被告謹予否認,並請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行為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無從徒託空言。
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在本件選舉案件之前及之後,都曾向鈞院聲請監聽被告及被告配偶的電話,監聽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任何賄選的事證。
且就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調查結果為:「並未查獲與周子傑有關連之事證」,而承辦之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周子傑…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尚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依法逕予簽結。
四、綜上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顯無理由。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志斌、被告周子傑為金門縣第六屆第二選區縣議員參選人。
二、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金門縣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當選人。
三、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選舉法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金檢和仁103選他16字第2073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 103年12月12日捷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檢送貴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6號被告周子傑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調查結果,請查照。」
及說明「二、本案經透過本局洗錢防制處查詢周子傑親等、樁腳張遠東及支持者張揚威、陳先河、林淑楨、陳文泉、賴賢德等人103年6月間起迄今大額提領交易資料,惟上開人員於查詢期間未有5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與原報資料不符。
三、本案於 103年10月23日向張遠東、張揚威、陳先河、林淑楨、陳文泉、賴賢德等人查證,僅賴賢德坦承陳文泉提供往返機票作為期約支持周子傑代價,而陳文泉亦承認期約賄選之實,因此陳文泉於103年12月1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餘張遠東、張揚威、陳先河、林淑楨等人均否認有為周子傑賄選之實,亦未發現與賄選有關連之事證。
四、本案調查迄今,僅陳文泉期約賴賢德賄選,惟並未查獲與周子傑有關連之事證,且張遠東、張揚威、陳先河、林淑楨等人均否認有為周子傑賄選之實,本案無續調查之必要。
五、檢附:張遠東、張揚威、陳先河、林淑楨 10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正本各1份(共計4份)」形式上不爭執。
五、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賄選情事,經福建省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金門地檢署已分案以 103年度選他字第16號、 103年度選他字第23號案件偵查後,認未發現具體犯罪事證,無法提起公訴,予以簽結處分(卷第57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候選人如對有投票權之人有賄選之行為者,即有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
又按「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
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故而判斷當選人是否有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若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亦應認為該當選人仍有前開法條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存在,若雖有其他人之賄選行為,但無法證明與當選人之關連者,亦不能令當選人負擔超過其控制範圍以外之後果,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陳文泉以補助往返台灣金門機票方式向第三人賴賢德賄選,雖提出證人陳文泉、賴賢德之調查筆錄、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新聞報導資料為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泉於金門縣 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為使第2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周子傑順利當選,於103年 9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陽明地區,向設籍於金
沙鎮○○ 0號有投票權之賴賢德以補助往返台金機票方式
行求賄賂,要求賴賢德於 103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周子傑,惟賴賢德因擔心觸法而未允諾。
陳文泉固經賴賢德拒絕,然仍於1週後之103年 9月下旬某日,亦在金湖鎮陽明地區,再次要求賴賢德投票支持候選
人周子傑,賴賢德允諾而達成期約。而認訴外人賴賢德涉
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陳文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褫奪公權 2年。
扣案預備期約之賄賂新臺幣 3千元,沒收之」確定,亦經證人
陳文泉到院證稱如上,且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 2號等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陳文泉為被告之樁腳,且被告周子傑與陳文泉為補助往返台金機票方式之賄選行為係有犯意聯絡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證人賴文泉之歷次證詞如
下:
⑴於 103年10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證詞略以:沒有為被告助選、或加入競選團隊或有金錢往來,僅有 2次跟賴
賢德表示,第一次說議員選舉都有補助機票錢,敢不敢
選被告,賴賢德緊張回說不敢;第 2次問決定沒有,算
你一票,賴賢德回稱好啦,算我一票。因每天開車經過
陽明菜館的看板,只是開玩笑的話,笑著說說有投才給
,沒想到到賴賢德信以為真(選偵字第1號卷第22-29頁)。
⑵於103年10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證詞略以: 103年9月20幾日, 8-9人在陽明湖工作,休息時開玩笑說現在議員
選舉,老議員選舉都有機票補貼,因上班會經過被告那
邊,常看到被告名字,就跟賴賢德說現在選舉都有說補
機票錢,問他敢不敢支持被告,賴賢德說不敢,怕被抓
。隔約一個禮拜,半開玩笑問有沒有確定,賴賢德問有
沒有補助機票錢,我開玩笑說有投才有,賴賢德也沒有
表示意見,我就當作開玩笑(選偵字第1號卷第32-35頁)。且訊問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證人陳文泉於
本院羈押庭亦如上開之陳述,本院以:「陳文泉犯罪嫌
疑重大,無跡證顯示與被告之關聯性,難以認定與被告
有勾串之虞,且係自行到庭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尚難
認有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改命具保10萬元,並限
制出境、出海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且須配合偵審程
序,隨傳隨到,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予以交保候傳
(103年度聲羈字第26號第6-10頁)。
⑶於104年1月13日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採認罪方式,而其於104年1月22日審理證詞略以:承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與被告沒有關係,是開玩笑
的(103年度選訴字第 2號第19頁、第43頁-第48頁)。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在刑事審理認罪是考慮到每
次收到通知書,父母親都會擔心,老人家只要我一出庭
都睡不著覺吃不下飯,我沒有罪變成有罪我若被關,他
們就會很擔心,最起碼父母親每天都可以看到我在家,
因為可以緩刑,我才認罪」(同上卷第107頁)。
⑷證人陳文泉於本院證稱略以「向賴賢德買票,沒有任何
人授意或委託,因服務林務所常開車來回被告之服務處
,常見被告之招牌,因此開玩笑對賴賢德說要補助台其
金往返機票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沒有經過被告之委任
或授權,被告沒有拜託或知情同意我像賴賢德買票賄選
,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任何交情,也沒有特別
的認識,僅在金防部當職業軍人,配偶於78年間短期來
金門曾在陽明菜館工作幾個月,當時被告還是學生,我
從去年 4月10日回金後,和周子傑沒有見面也沒有電話
聯絡過,也沒有透過任何人向周子傑表示我向賴賢德買
票乙事。說上情時,也沒想到賴賢德當真,造成這麼嚴
重的後果」(卷第100-110頁)。
⑸綜合證人陳文泉之上開證詞,經歷次訊問均承認:「有
2次跟證人賴賢德說現在選舉都有說補助機票錢,問敢
不敢支持被告,第一次賴賢德說不敢怕被抓而回絕。隔
約一個禮拜(即 9月中旬),半開玩笑問有沒有確定,
賴賢德問有沒有補助機票錢,我開玩笑說有投才有,賴
賢德回稱好啦,算我一票」等情,與證人賴賢德於法務
部調查局證稱:因賴文泉請其支持被告,並提到機票錢
,因怕死回絕;後來再說算我一票,我就回好,算我一
票等相符(選偵字第 1號卷第6-11頁,及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除確定是103年9月上旬、下旬的行賄時間外其餘情節類同調查局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 16-18頁)。因此單以證人陳文泉、賴賢德之證詞,僅能證明陳文
泉向賴賢德以補助台灣金門往返機票要求投票給周子傑
,而無法證明陳文泉經被告之授權、指示、委任(或教
唆、授意或容許),兩人有犯意聯絡,共謀以補助台灣
金門往返機票之行賄行為。
⑹上情亦與檢察官偵查後發現本案經透過調查局洗錢防制
處查詢周子傑親等、樁腳張遠東及支持者張揚威、陳先
河、林淑楨、陳文泉、賴賢德等人103年6月問起迄今大額提領交易資料,未有5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及該局
於 103年10月23日向張遠東、張揚威、陳先河、林淑楨、陳文泉、賴賢德等人查證,僅賴賢德坦承陳文泉提供
往返機票作為期約支持周子傑代價,而陳文泉亦承認期
約賄選之實,因此陳文泉於103年12月1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餘張遠東、張揚威、陳先河、林淑楨等人均否認
有為周子傑賄選之實,亦未發現與賄選有關連之事證。
本案調查迄今,僅陳文泉期約賴賢德賄選,惟並未查獲
與周子傑有關連之事證,且張遠東、張揚威、陳先河、
林淑楨等人均否認有為周子傑賄選之實,本案續無調查
之必要。
而行政簽結等情相符(詳見本院卷第 38-57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金檢和仁103選他16字第2073號函檢附資料),此外,福建省調查處於本件選舉前後期間,對被告及其配偶實施監聽結果,從
未發現陳文泉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亦未發現被告有任何
賄選事證,堪認本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陳文泉雖有因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卻無證據足以證明陳
文泉之行為係經由被告之授權、指示、委任(教唆、授
意或容許者),則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認定本件被告與
陳文泉有犯意聯絡以補助往返台灣金門機票方式行賄賴
賢德。原告主張被告為行賄罪之共犯、陳文泉為被告之
樁腳,應無證據可供證明,應非可採。
㈢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
「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
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
利事實之存在。易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
告之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參考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
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本件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本件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競選 103年度金門縣議員所製作之政治獻金收支帳簿、及會計報告等影本(詳卷第
84- 94頁)應如何證明被告與陳文泉有共同行賄賴賢德之處,並未具體說明,故單憑政治獻金收支帳簿、及會計報
告等影本之提出,並無法證明被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因此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則其起訴確認宣告本件被告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當選無效之訴,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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