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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徐浯生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徐珍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號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請其確認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之未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於民國105年2月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徐南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此部分或屬與起訴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述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長泰之舅舅林天厚於18年7月間將「后浦鄉土名塗山頭邊三間張式櫸頭接連下小櫸頭三間秉東勢戶厝壹連三間并疊樓一間現安在林厚先祖塗相神位計共大小壹拾貳間...」,如契約所載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出典給徐長泰,後於屋再新建三間,並於同年12月12日出售與徐長泰,後徐長泰至印尼謀生經商,上開土地、建物即由訴外人徐長泰母親及二嬸許燕治共同居住使用。
嗣43年由許燕治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登記地號為「金城鎮城段6543號」,後分割增加一地號即6543-1地號,後地籍重測6543地號變更為金城鎮奎星樓7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而上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惟系爭土地實係徐長泰所有,乃許燕治擔心第三人登記或淪為國有土地,而於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及徐長泰所有10筆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
在許燕治去世前,特別交代訴外人即許燕治之養女黃能招必須要返還17筆土地。
惟上開其中11筆登記於許燕治名下土地,於79年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許燕治養女即被告名下。
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徐長泰購買作為奉祀祖先之祖厝,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被告不予理會亦不處理,而徐長泰及許燕治均已過世,原告自得以繼承人名義以起訴狀副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其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另因系爭房屋原係無法辦理過戶之不動產,後成為定著存在之物,且其內有原告祖先牌位,惟起訴後已交由他人拆除,該定著物已不存在,無法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地上物之價值5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徐南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述略以:⒈被告係許燕治之獨生女,雖為養女仍有繼承權,而系爭土地於43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許燕治所有,況其上他項權利申請書未有典權之記載、土地登記保證書也無登記典權,房屋則是被告自幼即與母親居住,為其母所有,嗣被告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則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並無發生。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提出之18年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且徐長泰曾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8年之後亦已移轉予許燕治所有並依法完成登記在案,換言之,縱使原告之父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因此可永久自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理,於18年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依土地法公示原則,僅有被告之母許燕治一人。
⒉原告於70年間即向被告表示終止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又原告與徐南生同屬徐長泰之繼承人,是由原告及徐南生委託陳淑鶯律師於88年3月所發之律師函明確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交出辦理過戶一切證件,此一信函自屬原告與其弟徐南生委託律師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自70年間至88年3月,持續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⒊縱認系爭土地乃徐長泰借名登記於許燕治名下,此一契約關係,早在許燕治61年3月1日過世時便已消滅,原告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應自61年3月2日起算,至76年3月1日屆滿15年,原告遲至104年7月15日方起訴,更至104年10月6日鈞院開庭審理時,於回復鈞院訊問時方提出所謂終止借名登記等語,然無論104年7月15日抑或104年10月6日,距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消滅之日,均超過將近30年,原告所繼承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3頁):㈠系爭土地於43年辦理第1次總登記時,登記地號為「金門縣○○鎮○段0000號」,後分割為6543、6543-1地號,其中6543地號部分,經地籍重測變更為「金城鎮奎星樓74地號」,登記名義人為許燕治,登記原因為「祖遺」。
㈡就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建物部分,則編列為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屬未登記之不動產。
㈢於61年間許燕治死亡後,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金城鎮奎星樓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占有使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之未經登記建物,而原告於75年知悉上開情事。
㈣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第62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訴請返還予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徐長泰與許燕治間是否存在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上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許燕治死亡後,是否告於消滅?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徐長泰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㈤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㈥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部分: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
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43年辦理第1次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為許燕治,嗣於61年間,許燕治死亡後,經被告於79年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均未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故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徐長泰與許燕治間針對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許燕治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詳言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與徐長泰與許燕治間係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及系爭土地及房屋現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⒊經查,原告主張徐長泰與許燕治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繼承並管理、使用、處分等情,固據其提出典據契約、買賣契約及金門縣政府賣契、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收據各1份附卷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9、10、11、22頁)。
惟查,典權契約僅能證明林天厚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典給徐長泰之事實,無法證明徐長泰與許燕治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買賣契約及金門縣政府賣契,僅能證明林天厚於19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賣給徐長泰,未記載徐長泰與許燕治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無法證明徐長泰與許燕治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至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無法證明徐長泰與許燕治間針對系爭土地有反於登記狀態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另原告所提出之75年10月10日之收據,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收到黃能招交付之1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或係出於買賣、贈與、設定擔保、請託保管等原因,不一而足,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必然得反推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第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雪芬於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然依證人黃雪芬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係耳聞許燕治要將徐長泰的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給原告,並無實際見聞徐長泰與許燕治間借名登記之約定情節,參以證人黃雪芬現年68歲,於聽聞當時年僅7、8歲,期間長達約60年,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仍無法證明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末查,徐長泰於43年返回金門辦理第1次總登記時,倘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徐長泰大可將17筆土地均登記與許燕治,何必將17筆土地分拆成11筆土地登記與許燕治,另6筆土地仍維持由徐長泰所有,亦有悖於常情,又於75年5月5日黃能招雖將許燕治名下11筆土地及徐長泰名下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原告,然交付原因多端,已如前述,是難以證明徐長泰與許燕治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另系爭土地之53年至104年之地價稅,原由許燕治繳納,於被告繼承後由被告1人繳納,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及金門縣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44頁),益證系爭土地原由許燕治管理、使用、處分,被告繼承後,現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且原告對徐長泰及原告本身對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再衡以不動產之價值非微,原告既主張徐長泰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下,理應對其父親徐長泰之借名登記之過程知之甚詳,並由徐長泰保留書面證據轉交原告以避免出名人反悔否認。
然原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徐長泰與許燕治間針對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方式為何,遑論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主張與常情相違,要難遽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徐長泰與許燕治間針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現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等節,故原告主張其因繼承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至原告無從舉證徐長泰與徐燕治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有關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告於消滅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移轉系爭房屋遭被告處分,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即非有據,且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據。
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屬有權處分,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
原告主張其所有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可採,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許燕治原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原告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屬有權處分,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且無證據證明有何侵害所有權之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並請求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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