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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郭寶珠
被 告 郭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寶珠、郭英祥應於原告給付被告郭寶珠、郭英祥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郭寶珠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與被告郭寶珠、郭英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4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郭寶珠、郭英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3、4分之1,總價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訂金200萬元已由被告郭寶珠之代理人翁明慧、被告郭英祥收款,惟簽訂契約後,至今已四個多月,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郭寶珠及郭英祥速予將權狀正本、過戶印鑑證明等補齊續辦過戶,被告郭寶珠、郭英祥至今仍不願將其資料交予代書,以致拖延至今無法過戶,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惟被告二人仍不為置理,原告不得已只得提本件訴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竟拒絕履行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原告給付另外第二期、第三期款共伍佰萬元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郭寶珠部分:被告郭寶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其提出答辯狀略以伊於售屋後,透過鄰居了解此標的物現值高於700萬元,希望原告能提高購屋金額。
㈡被告郭英祥部分:原告尚未將尾款500萬元給付被告二人,須把尾款500萬元付清才同意過戶。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郭寶珠、郭英祥於104年6月24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告郭寶珠、郭英祥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4分之3、4分之1,並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交付訂金200萬元,由被告郭寶珠之代理人翁明慧、被告郭英祥收訖;
第二次款項200萬元、第三次款項300萬元尚未給付。
㈡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揚然法律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10、11頁正反面、第32至37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無訛,復為被告郭寶珠、郭英祥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24日向被告郭寶珠、郭英祥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依約給付訂金200萬,尚未給付第二、三期款項共計500萬元,被告郭寶珠、郭英祥應依於原告給付第二、三期款項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被告等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郭寶珠、郭英祥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無理由?㈡本件是否應提高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買賣契約為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倘經雙方合意之債權契約已經成立,則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對方履行物權移轉必要程序之義務,如非另有其他情事,尚非無據(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約定為700萬元,原告已於104年6月24日支付訂金200萬元予被告郭寶珠之代理人翁明慧、被告郭英祥收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屬實。
㈡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價款交付:總價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
訂金:新台幣貳佰萬元。
第二次付款:新台幣貳佰萬元(補狀完成)。
第三次付款:新台幣叁佰萬元(過戶完成賣方清償貸款。」
,原告給付第二、三期價款之義務,與被告二人賡續辦理補狀、過戶之義務間,兩者係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二人第二、三期價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郭英祥抗辯原告於請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為對待給付,即非無據。
準此,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二人辦理移轉登記,惟亦應同時給付500萬元價金,故被告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郭寶珠主張於訂約後,方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現值高於700萬元,希望原告能提高購屋金額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郭寶珠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前,本應自行查詢或調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約略現值,估算決定賣價,而與原告洽商,且非無查詢之管道或對象,其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方空言主張上開情詞,當非可取。
且亦未舉證有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所定情事變更之事實,以供本院調查,自不許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判決。
是其主張提高購屋金額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郭寶珠、郭英祥應於原告給付剩餘價金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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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 積 │所 有 權 人 │
│ │ │(平方公尺)│及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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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城鎮城隍廟段578地號土地 │33.88 │1、郭寶珠、權利 │
│ │ │ │ 範圍4分之3。 │
│ │ │ │2、郭英祥、權利 │
│ │ │ │ 範圍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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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城鎮城隍廟段579地號土地 │4.12 │1、郭寶珠、權利 │
│ │ │ │ 範圍4分之3。 │
│ │ │ │2、郭英祥、權利 │
│ │ │ │ 範圍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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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城鎮城隍廟段144建號建物 │總面積:101.│1、郭寶珠、權利 │
│ │(門牌號碼:金城鎮莒光路 │07;附屬建物│ 範圍4分之3。 │
│ │143號) │面積6.46 │2、郭英祥、權利 │
│ │ │ │ 範圍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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