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重訴,3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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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許丕湖
被 告 新向上建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依前開規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1 日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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