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重訴,37,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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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蔡祥坤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陳進步
黃彩蓮
馬根壽
盧志聲
馬立奇
蔡美珠
杜世源
楊麗珍
葉翠金
許忠禮
王素蘭(即許忠禮之承當訴訟人)
許子健(即許忠禮之承當訴訟人)
許怡婷(即許忠禮之承當訴訟人)
翁立青(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翁淑珍(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翁文彬(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倪雲飛(即倪增鎮之繼承人)
倪國堯(即倪增鎮之繼承人)
許明賢(即黃聰明之繼承人)
黃麗芬(即黃聰明之繼承人)
黃添壽(即黃聰明之繼承人)
黃添丁(即黃聰明之繼承人)
黃麗瓊(即黃聰明之繼承人)
許世平(即許和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杜世炎
許怡靜(即許忠禮之承當訴訟人)
林璇治(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翁鳳英(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翁國忠(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翁國華(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翁國民(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翁鳳燕(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翁鳳珠(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鍾郭龍梨(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郭龍月(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郭永鎮(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郭龍治(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吳愛華(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郭筱薇(即翁怣利之繼承人)
倪國榮(即倪增鎮之繼承人)
倪能飛(即倪增鎮之繼承人)
倪雪飛(即倪增鎮之繼承人)
倪雲仙(即倪增鎮之繼承人)
倪雲珍(即倪增鎮之繼承人)
倪國平(即倪增鎮之繼承人)
李金華(即倪增鎮之繼承人)
倪 端(即倪增鎮之繼承人)
倪 瑞(即倪增鎮之繼承人)
李淑霞(即許和尚之繼承人)
許能珠(即許和尚之繼承人)
許能巧(即許和尚之繼承人)
許能慧(即許和尚之繼承人)
許碧麗(即許和尚之繼承人)
許碧娥(即許和尚之繼承人)
許丕漳(即許和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翠金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 16.1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世平、李淑霞、許能珠、許能巧、許能慧、許碧麗、許碧娥、許丕漳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 15.41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葉翠金負擔十四分之一,由被告許世平、李淑霞、許能珠、許能巧、許能慧、許碧麗、許碧娥、許丕漳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葉翠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翠金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許世平、李淑霞、許能珠、許能巧、許能慧、許碧麗、許碧娥、許丕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世平、李淑霞、許能珠、許能巧、許能慧、許碧麗、許碧娥、許丕漳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杜世炎、林璇治、翁鳳英、翁國忠、翁國華、翁國民、翁鳳燕、翁鳳珠、鍾郭龍梨、郭龍月、郭永鎮、郭龍治、吳愛華、郭筱薇、倪國榮、倪能飛、倪雪飛、倪雲仙、倪雲珍、倪國平、李金華、倪端、倪瑞、李淑霞、許能珠、許能巧、許能慧、許碧麗、許碧娥、許丕漳皆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拆除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號(本案所涉門牌號碼均位於「金門縣○○鎮」,故該部分記載下均省略)建物,原為被告許忠禮單獨所有。

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許忠禮將其應有部分之 4/5,分別移轉予被告王素蘭、許子健、許怡靜、許怡婷各1/5。

經渠等具狀聲明承擔訴訟(本院卷三第149頁),且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三第1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以張序伯、郭永隆為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渠等之訴訟,經渠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志澄律師當庭為同意之表示(本院卷四第3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資為據。

查原告欲訴請拆除坐落金門縣○○鎮○○段(下亦省略土地段名中關於「金門縣○○鎮」之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方之建物並返還該地,因而數度追加被告及為聲明之變更。

然前揭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之所有人,前於51年間提供系爭基地予○○○○攤商承租使用。

嗣經攤商陸續建有門牌號碼○○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各被告持續占有使用。

緣系爭建物使用迄今已逾54年,早逾鋼筋混凝土建物之50年使用期限,而大部分樑、柱、樓板均年久失修,結構體嚴重剝落,鋼筋外露鏽蝕,已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

爰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2、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㈠被告陳進步應將門牌號碼○○路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分別為3.15、33.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黃彩蓮應將門牌號碼○○路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3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翁文彬、翁立青、翁淑珍、鍾郭龍梨、郭龍月、郭永鎮、郭龍治、林璇治、翁鳳英、翁國忠、翁國華、翁國民、翁鳳燕、翁鳳珠、吳愛華、郭筱薇應將門牌號碼○○路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3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黃添壽、許明賢、黃麗芬、黃添丁、黃麗瓊應將門牌號碼○○路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35.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㈤被告馬根壽應將門牌號碼○○路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23.6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㈥被告盧志聲應將門牌號碼○○路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37.21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㈦被告倪國堯、倪國榮、倪能飛、倪雪飛、倪雲飛、倪雲仙、倪雲珍、倪國平、李金華、倪端、倪瑞應將門牌號碼○○路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36.4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㈧被告馬立奇應將門牌號碼○○路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36.21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㈨被告蔡美珠應將門牌號碼○○路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35.9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㈩被告杜世源、杜世炎應將門牌號碼○○路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分別為35.15、1.95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楊麗珍應將門牌號碼○○○○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15.4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葉翠金應將門牌號碼○○○○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16.1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忠禮、王素蘭、許怡靜、許怡婷、許子健應將門牌號碼○○○○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 15.7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世平、李淑霞、許能珠、許能巧、許能慧、許碧麗、許碧娥、許丕漳應將門牌號碼○○○○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15.41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各被告租用系爭基地所興建之建物(即各店鋪)均有其獨立門牌號碼,並由各自管理、維護與補強,故在結構上可予分割,不得以整體建物結構有安全疑慮為由,率指各被告使用之建物均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基地。

又伊等並未以系爭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亦未積欠租金達 2年以上,而係原告於起訴前無法查明各建物流傳至今之實際所有人,方未收取租金或催繳租金。

是本件亦不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2、4款所定情事,原告無從收回系爭基地。

從而,本件既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事由,則兩造間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仍存續,原告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基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2.原告於51年間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並提供前揭土地供渠等於其上建屋使用。

3.向原告承租基地建屋之門牌號碼、所有人及其繼承人,與其使用現況,整理如下:①○○路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杜世源、杜世炎(因杜家分家而公同共有),現一半由被告杜世炎使用,另一半轉租予李永金。

②○○路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蔡美珠(因繼承李總顧而單獨所有),該屋現供自用。

③○○路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馬立奇(因買賣而自許琼樹取得),該屋現供自用。

④○○路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倪國堯、倪國榮、倪能飛、倪雲飛、倪雪飛、倪雲仙、倪雲珍、倪國平、李金華、倪端、倪瑞(因繼承倪增鎮而公同共有),現轉租與蔡淑惠。

⑤○○路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盧志聲(因繼承盧先化而單獨所有),現分成兩半,分別轉租予文勝全及游淑芬。

⑥○○路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馬根壽(因買賣而自唐敏廳取得),現分成兩半,分別轉租予許永贊及陳力慎。

⑦○○路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黃添壽、許明賢、黃麗芬、黃添丁、黃麗瓊(因繼承黃聰明而公同共有),現分成兩半,分別轉租予黃歆凌及豬肉工會。

⑧○○路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翁文彬、翁立青、翁淑珍、鍾郭龍梨、郭龍月、郭永鎮、郭龍治、林璇治、翁鳳英、翁國忠、翁國華、翁國民、翁鳳燕、翁鳳珠、吳愛華、郭筱薇(因繼承翁怣利而公同共有),現轉租予李彗豔。

⑨○○路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黃彩蓮(因繼承張恢而單獨所有),現轉租予黃水生。

⑩○○路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陳進步(因買賣而自李增炎取得),現一半供自己使用,另一半轉租予薛文。

⑪○○○○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楊麗珍(因買賣而自許忠晉取得),該屋現供自用。

⑫○○○○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葉翠金(因繼承郭春成而單獨所有),該屋現供自用。

⑬○○○○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許忠禮、王素蘭、許怡靜、許怡婷、許子健(因被告許忠禮各移轉應有部分1/5予其餘4人),該屋現供被告許忠禮、王素蘭使用。

⑭○○○○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許世平、李淑霞、許能珠、許能巧、許能慧、許碧麗、許碧娥、許丕漳(因繼承許和尚而公同共有),該屋現供被告許世平使用。

⑮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承租人附表、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3、17至21、25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7、132至143、152 至156、159至160 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各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本院卷一第144至211頁)查閱,及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至40、132至139 頁)。

暨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347至34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基地有土地法第103條第1、2、4款情事,伊得收回系爭基地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租用系爭基地有無土地法第103條第1、2、4款所定情事,致原告得收回該基地?析述如下:1.系爭基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各自獨立,其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個別認定。

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僅得收回不堪使用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⑴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

土地法第103條第1、2、4款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倘未約定租賃期限,自應解讀為可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亦即,倘房屋已不堪使用,自已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指「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得收回該基地。

⑵就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係合意選任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本院卷二第53頁),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①有關「建物之整體結構有無安全疑慮」部分:鑑定標的物前棟及後棟為分期興建之建築物,各有獨立之樑柱構架系統,惟兩棟間以版牆構造加蓋連接,在水平側向力作用下將互有影響,依現場勘查及試驗結果評估結構安全如下:a.依據現場勘查結果,鑑定標的物前棟部分之結構體,尚屬局部版樑牆裂損及頂版滲水油漆剝落,裂損部分大多亦已進行修補,惟由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評估混凝土抗壓強度僅為研判設計強度之 57.3%,另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超逾鋼筋保護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亦略有偏高現象,皆不符規範要求;

依據結構體裂損情形及混凝土材料品質研判,結構體構件強度未能達到原設計結構強度,結構強度恐有不足,而混凝土材料品質不佳,亦將影響結構體之耐久性。

b.依據房屋牆柱角傾斜測量成果,鑑定標的物前棟房屋,8 個測點傾斜率大於1/200者有6處,傾斜率最大者為1/89,研判房屋傾斜對標的物結構強度將造成影響。

c.依據現場勘查結果,鑑定標的物後棟部分之結構體裂損情形,主要以樓版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外露及樑底混凝土水平開裂為主,由混凝土鑽心試體硬固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顯現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

混凝土鑽心試體中性化深度試驗結果,顯現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超逾鋼筋保護層,皆不符規範要求;

依據結構體裂損現象及混凝土材料品質研判,結構體鋼筋鏽蝕嚴重,已嚴重影響結構體構件強度,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d.依據房屋牆柱角傾斜測量成果,鑑定標的物後棟房屋,8 個測點傾斜率大於1/200者有5處,傾斜率最大者為1/53,研判房屋傾斜對標的物結構強度將造成影響。

e.由於鑑定標的物約於51年間興建,建築物結構體之耐震設計及施工細節,研判已不符現行規範之要求。

f.綜上研判,建物之整體結構尚有安全疑慮。

②有關「各別門牌號碼之建物結構有無安全疑慮」部分:建物結構安全評估係以整體結構為考量,整體結構安全有疑慮,即表示各別門牌號碼之結構皆有安全疑慮。

③有關「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部分:a.○○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結構安全研判尚有疑慮,僅短期尚堪使用。

b.○○○○00、00號:因結構安全研判尚有疑慮,僅短期尚堪使用(頂版隱蔽無法檢視,如有混凝土剝落應立即修補)。

c.○○○○00、00號:結構安全尚有疑慮,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⑶本院衡酌兩造既願合意由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當對其專業與中立不偏倚之立場有所信賴,且由結構技師為建物結構鑑定,自屬其專長而得信任其所作認定符合專業標準及建物現況。

暨詳予檢視鑑定報告所使用之鑑定方法,除現場勘查外,更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含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硬固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及牆柱角傾斜與樑底高程測量。

而試驗與測量結果均以客觀數據呈現,可供反覆檢驗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是綜核各情,堪認該鑑定結果應屬信實,並得援為本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

⑷再鑑定結果雖提及(見前揭①、f.與②):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與各別門牌號碼之結構,均存安全疑慮。

然該鑑定報告接續指出(見上③):在安全疑慮評估後,立即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者,僅○○○○00、00號建物,其餘建物雖有結構安全疑慮,但仍堪短期使用等情。

益顯鑑定報告已就全部建物詳為評估,並區分「僅達安全疑慮」與「已達不堪使用」者。

是考量上情及各別門牌號碼所有權本即各自獨立之觀點,應認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定「契約年限屆滿」,得收回基地者,僅限系爭建物中各別門牌號碼經鑑定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者(即○○○○00、00號建物),始足當之。

其餘建物則因不符上情,自無由為准。

否則,倘逕以建物整體結構存有安全疑慮為由,率指全部門牌號碼均達立即不堪用之程度,實明顯悖於前揭鑑定報告所據之專業認定,更無視所有權、財產權各自獨立之觀點,反生鄰人維護不佳卻損及自己租用基地權益之情,容有未當。

⑸至鑑定報告作出後,本院曾就何謂「短期尚堪使用」詢問鑑定技師,其答覆略以:現今判斷是否安全的標準主要為耐震度,所謂短期尚堪使用係指如果沒有地震或特別災害的話,一般就無即刻危險,但如遇前揭災害,就有安全疑慮等語(本院卷三第 256頁)。

益顯鑑定人確以「有無安全疑慮」及「是否立即不堪用」作為兩個不同之判斷標準。

揆諸前揭要旨,既以「房屋已不堪使用」作為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指「契約年限屆滿」之認定基準,自無法僅以存有安全疑慮為由,逕指已達不堪用,尤其鑑定報告已明確劃分「堪用」與「不堪用」。

原告雖試圖藉由存有安全疑慮此點,力爭全部建物均已達不堪用之程度,然實忽略鑑定報告所作詳細劃分,更忽略在特別災害面前,縱建物結構良好亦難抵禦等情。

是認系爭建物僅有經鑑定為已達不堪用之程度者,原告方可取回該部分建物坐落之基地。

⑹準此,○○○○00、00號建物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之年限既因「建物已達不堪使用」而屆滿,則原告自得收回該基地。

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以租約屆滿、前揭建物已無占用基地之合法權源為由,請求拆除前揭建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至其餘建物仍因尚堪使用,租期並未屆滿,原告不得收回,亦無由請求有合法占用權源之人拆屋還地。

2.本件不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甚明,原告無從據以收回系爭基地:⑴按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一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方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曾經金門縣政府以函文(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認定年久失修,限期命為維護構造安全或拆除,逾期未辦理,即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故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等情。

惟參諸前揭要旨,基地上方之房屋縱違反建築法令,亦與該款所定「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核屬二事。

亦即,前揭要旨既揭示「違章建築」並無該款適用,則系爭建物並非違章,而係合法興建,更無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適用可言。

3.本件亦不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原告亦無從本於此規定收回系爭基地:⑴按出租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時」為由終止租約,必須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時,始得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催告承租人支付積欠租金;

如承租人積欠租金未達 2年,即不能認出租人有依民法第440條定期催告,並依此催告終止租約之權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租賃基地之承租人須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出租人始得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定期催告承租人於期限內繳交租金,如逾期未繳,出租人方可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是倘出租人未定期催告,或承租人未逾期繳納,出租人均無從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積欠租金已達 2年以上,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收回系爭基地等語。

惟查,原告不曾於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逾 2年後,對渠等定期催告。

此由原告僅得提出刊載於金門日報之公告(本院卷一第43頁),卻無法提出任何定期催告之函文與送達回執即得推知。

核與上開說明已有未合,須先指明。

⑶又原告於審理中直承:如非本院協助調取房屋稅單、釐清現時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伊實無法確認各建物所有人,故先前僅得藉由上開登報要求遷離等語。

觀諸本件確實藉由前揭函查與被告協助,始得特定全案被告身分。

準此,在原告連應向誰催繳租金均不明下,已足表徵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缺乏聯繫及原告已長期未收租金等情。

是原告既長期不收租金,亦未曾催繳,甚或無力催繳(即不知向何人催繳),又豈能片面斷定係承租人不願繳納租金,更無由率指渠等已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核與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自有未合。

4.綜上所述,僅有○○○○00、00號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餘建物均尚堪使用。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葉翠金應將門牌號碼○○○○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 16.1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世平、李淑霞、許能珠、許能巧、許能慧、許碧麗、許碧娥、許丕漳應將門牌號碼○○○○00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佔用面積 15.41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萬 160元(含裁判費11萬4960元、原告預納之地政機關複丈費 5萬6000元、鑑定費20萬2440元;

被告陳進步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預納之鑑定費8萬6760元),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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