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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家鋮(原名李富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980 號駁回其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23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98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8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 年9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之主體有誤,應無受該法拘束之理;
又本件係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為保障異議人權益、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
本案異議人既係於修法前受讓債權移轉,並通知相對人,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聲請部分,求為准予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云云。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次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者,於104 年9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且觀104 年2 月4 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並非一概將同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十五,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又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異議人所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㈡本件系爭債權係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轉讓予異議人,並於同年10月29日公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促字第980號卷第4 頁至第18頁),是異議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又係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渣打銀行屬於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上開規定之拘束,相對人即債務人本即得以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自不應因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相對人陷於不利益。
㈢再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主管機關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依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之限制。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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