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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債 務 人 楊朝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柒佰貳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㈠壹佰伍拾伍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肆佰肆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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