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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346號
債 權 人 吳倭古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成發給支付命令事件,就其中關於修繕
債務人所有莒光路一段3號房屋之款項新臺幣1,064,199元及其利息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補正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其6筆款項之本息,聲請對債務人黃成發給支付命令,僅提出南投中山街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並未提出任何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各筆債權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雖於105年12月9日陳報支票、貸款繳息憑證、欠據、本票、清償協議書,惟上開文件僅能釋明債權人所稱債務人積欠之借款、互助會會款、代償黃炳盛押租金、代償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代償金門縣農會借款,而無法釋明債務人積欠之修繕莒光路一段3號房屋款項新臺幣(下同)1,064,199元此筆債權之本息。
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關於1,064,199元此筆債權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僅於106年3月24日陳稱,該筆房屋修繕費用係口頭契約,只有修繕人員作證人,而債權人前提出到院之通知對造清償之存證信函,已詳列各個債權,對造業已收受,並承認該筆債務,該存證信函已足以釋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未提出可釋明此債權之釋明文件。
又存證信函為債權人單方作成並發出之文件,至多僅足釋明債權人單方面認其對債務人有存證信函所示債權,並曾向債務人要求限期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尚無從以此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有1,064,199元此筆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債權人就1,064,199元此筆債權之利息請求,既係源自債權人修繕債務人所有莒光路一段3號房屋款項而生,則債權人未能釋明有上開房屋修繕款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合法,自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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