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5,司促,415,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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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建寬
債 務 人 邱鈺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肆萬零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已規範金融機構關於信用卡債權,僅得收取三期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且由上開,可知債權人就違約金之收取亦有相同上限之約款。

從而,債權人既已收取合計1,700元之違約金,有應收債務明細表可稽,則債權人即不得再請求三期1,200元之違約金,且另已收之500元(1,700元-1,200元),即應自債權人原請求債務人給付68,574元之部分,予以減縮為68,074元(68,574元-5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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