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1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債 務 人 陳麒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伍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陳麒淇於民國100年9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9,055元(含本金5,134元、利息3,921元)及其中5,134元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
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