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5,司促,830,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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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30號
債 權 人 許玉芬
債 務 人 李潔盈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參仟伍佰零捌萬壹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再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95條第1項分別規定。

又民法第95條第1項之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返還57筆借款合計38,043,000元(債權人聲請狀誤載為38,403,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未敘明與債務人間就各筆借款有無約定還款日,經本院函請債權人補正,債權人嗣於105年8月3日提出陳報狀逐筆敘明之,本院觀其中編號1至53之借款合計35,081,000元,所載約定還款日均已屆期,是債權人就此部分之借款請求債務人返還,乃於法有據,惟關於編號54至57之借款合計2,962,000元部分,由於債權人係於105年6月17日以金門郵局129號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還款,然該存證信函乃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則債權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達到債務人,即有疑義。

而本院觀金門郵局129號存證信函內容,乃記載「債務人現甚至音訊全無」之情事,又本院於105年8月4日查調債務人之入出境,其自105年5月24日出境後,在此期間均無入境紀錄,亦即該存證信函並未能置於債務人隨時可了解之客觀狀態,是足認債權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尚未達到債務人,從而,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編號54至57之借款合計2,962,000元部分,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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