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5,司促,851,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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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51號
債 權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債 務 人 何明德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壹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1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

查,有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205,279元,及其中185,040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債權人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有104年10月30日臺教祕(五)字第1040147836號函為憑,並主張債務人無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債權人係以六個月為一期,通知債務人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就各期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之總額自動向債權人繳納,故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係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等語(詳債權人之105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惟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適用,原則係以當事人間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依據契約約定有給付期限者(即清償期),然債權人既主張債務人係無權占用土地,則兩造間即無存在契約關係,亦無可能有清償期之約定,是應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3項之規定,並非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職此,關於債權人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通知債務人繳納使用補償金,及上開104年10月30日臺教祕(五)字第1040147836號函之說明一請債務人於104年11月3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應解釋為係民法第229條第2、3項所示定有期限之催告。

惟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95條第1項分別規定,從而,本院於105年8月2日函請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已收受繳納通知之釋明文件,然債權人之105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並未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債權人之催告已達到債務人,亦無得核認債權人已計遲延利息20,239元之請求(註:該20,239元內含在205,279元中,詳債權人之證三積欠明細表)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而僅得核准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

㈡又有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加計營業稅乙節,債權人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有財政部之解釋函令,惟查,該等解釋函令並未就「遲延利息部分」說明亦應加計營業稅,而本院於105年8月2日函請債權人提出遲延利息應加計營業稅之財政部解釋函令,然債權人之105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仍援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之財政部解釋函令,並未提出其他解釋函令,而本院雖依職權查有財政部99年04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0025490號函釋「銀行業營業人轉銷為呆帳之未實現利息收入,得於當年申報最後一期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時,檢附文件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其受償歸屬利息應報繳營業稅」,可知利息亦有報繳營業稅之情事,然該函釋係以銀行為主體,銀行本以收取利息為業(即收取利息為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疇),而債權人並非以收取利息為業,故尚無從比附援引,即亦無得核認債權人關於遲延利息加計營業稅之請求。

㈢綜上,有關債權人請求使用補償金185,040元,與其營業稅9,252元(185,040元×5%),合計194,29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爰准許如第一項所示,至於債權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前開㈠、㈡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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