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5,司促,903,2016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03號
債 權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債 務 人 黃建功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陸拾捌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壹仟貳佰萬陸仟零貳拾肆元民國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105年8月8日、8月17日(均為本院收狀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債權人原於105年8月8日聲請狀請求債務人給付15,000,000元,及自8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05年8月17日聲請狀變更請求自8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8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人雖主張其係依法將債務人歷次之還款優先抵充利息,惟查,觀債權人提出之原始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其上顯示中華商業銀行係將債務人之歷次還款優先抵充本金,以致末筆本金餘額,即於92年7月2日時係12,006,024元,而債權人之本件債權既係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則債權人得請求之本金即無可能大於中華商業銀行,故債權人逾12,006,024元之本金請求部分,暨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均為無理由。

㈡又觀中華商業銀行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其上顯示已計之利息、違約金金額,自83年7月8日起至86年8月30日止,利息部分合計2,620,660元、違約金部分合計53,911元,總計2,674,571元,經本院試算乃未超過依據該段期間及利率之原應計數額,是此部分得認係債權人受讓債權之合理範圍。

然而,關於自86年8月30日後至89年12月30日之已計利息7,324,730元、違約金1,804,922元,經本院試算卻已超過依據該段期間及利率之原應計數額,而此原因為何?由於債權人並無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則本院即難認此部分係債權人受讓債權之合理範圍,又此部分之金額既顯有疑義,則本院形式審查自亦無從逕予核認此段期間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

㈢再觀中華商業銀行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其上自89年12月30日後至92年7月2日止,並無利息、違約金之顯示,此原因為何?由於債權人亦無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則本院形式審查亦係無從逕予核認此段期間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

至於自92年7月3日後,由於中華商業銀行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已無與債務人之相關往來明細,則債權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核認。

㈣綜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4,680,595元(12,006,024元+2,620,660元+53,911元),及其中12,006,024元自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准許如第一項所示,而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