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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艷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湘蓉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2紙,經提示仍有新台幣368,000元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兩紙在卷可憑。
因上開本票係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是以,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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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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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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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謝湘蓉│ 未載發票日 │ 未載到期日 │320,000元 │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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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謝湘蓉│ 未載發票日 │ 未載到期日 │ 48,000元 │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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