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5,司票,80,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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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洪慶鐘
相 對 人 楊振霖(原名楊正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簽發票號為CH783033、面額新臺幣24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簽發本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併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審查意見可參照。

查,聲請人請求以簽發本票日105年5月11日為利息起算日乙節,經本院審閱本件本票原本,其上並無就利息、利率之特別約定記載,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以發票日105年5月11日為起息日,即無從准許。

㈡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從而本院於105年10月7日函請聲請人限期陳報係本件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惟聲請人逾期迄未陳報,致本院從無憑認利息起算日,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之部分,乃無法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請求票面金額240萬元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
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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