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5,司繼,10,2016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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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余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之遺產管理
人事件,對本院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共同繼承余辛明月之遺產土地實為6筆,並非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第2頁第10行、第3頁第3行及第18行之理由欄所載5筆,聲請人因此無法依上開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鈞院以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關於余辛明月遺有金寧鄉昔果山段15地號等「5筆」土地之記載,均與聲請人提出之105年1月21日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聲證二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之說明四、105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之土地所有權狀(詳卷第2至4頁、第7至16頁、第26頁、第28至31頁)相符,則本院基於聲請人上開書狀內容暨附件所為之裁定,並無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固然揭示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之意旨,惟該裁定要旨之適用,乃需以卷內有資料堪認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係有錯誤,此閱覽該裁定全文即明,然而本件卷內聲請人之105年1月21日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聲證二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之說明四、105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之土地所有權狀,既均記載及顯示係5筆土地,即亦無合於該最高法院裁定之原因事實,自無可援用該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而准許本件之更正。

㈢據上,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05年4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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