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5,婚,2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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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蔡黎明
被 告 阮氏雪鳳即 NGUYEN THI TUYET 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阮氏雪鳳即NGUYEN THI TUYET PHUONG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婚後於同年12月間入境我國與原告蔡黎明同住在金門縣○○鄉○○村○○0號,未料,被告於95年8、9月間以家人生病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所,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直至被告要被遣返越南時,始知被告返鄉後再次入境我國,惟竟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至今亦不知去向,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4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金門縣○○鄉○○村○○0號,被告於95年8、9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所,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文、聲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蔡林素治當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出境離臺,嗣於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後,再於96年3月21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來臺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6000853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境內金門,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先95年11月10日出境離臺,嗣於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後,再於96年3月21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來臺,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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