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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邦瓊
非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聲請離婚訴訟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 23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扶助律師接案審查表、聲請人及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 104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 104年度給付總額僅為新臺幣 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足稽。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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