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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方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相 對 人 潘維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城簡字第五十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105 年度城簡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異議之訴),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42號強制執行程序查扣之財物一旦交付,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願供擔保准許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件異議之訴民事卷查明屬實。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恐遭受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認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
再查本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原告受強制執行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異議之訴所需審理期間預估約3 年4 月(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預估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計需3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致前開執行程序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83,333元【計算式:500,000 元×5%×3.3333年=8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而准予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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