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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林德棣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所有物返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塗銷金門縣金沙鎮○○村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暨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全體繼承人,經核上開兩項聲明均係基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即新臺幣(下同)4,605,300 【計算式:面積(903 ㎡)×5,100 元/ ㎡=4,605,3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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