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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歐陽勝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乃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
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 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 地號,面積248 平方公尺之土地,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3,200 元【計算式:248 ㎡×土地公告現值70,200元/ ㎡×原告應有部分1/3 =5,803,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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