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5,親,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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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林清國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林羅網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及林恒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吳君儒及林治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親生父母為吳君儒(男,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林治(女,已歿,查無身分證統一編號)。

因伊幼年寄居外祖母家且戶籍登記有誤,錯將伊登記為林恒生(男,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羅網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生。

為確認真實身分關係,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真實父母為吳君儒與林治,而非被告與林恒生,惟與現有戶籍登記不符,經本院歷次傳喚被告亦不願到庭陳述或配合調查,堪認原告就前揭身分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宜先指明。

四、查原告主張其非林恒生與被告之子,而係吳君儒與林治之子,業據提出吳君儒與林治之子吳清奔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 4頁)為佐。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君儒、林治、林恒生及被告現存全部戶籍資料(家調卷第22至61頁),確認渠等後代關係後,囑託三軍總醫院進行原告與吳君儒及林治之子吳清山之手足關係 DNA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二人全手足關係確定率為 99.00000000%,實務上證明二人間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等語。

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家調卷第55頁)在卷可考。

堪認原告確係吳君儒與林治之子,而非林恒生與被告之子。

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與林恒生及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與吳君儒、林治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俱屬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本件親子關係須藉判決始能還原原告真實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得與原告互換地位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更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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